侵权性销售不属于植物新品种丧失新颖性的法定情形
近期,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审理的一起植物新品种权无效宣告行政纠纷案在种业领域备受关注。该案经历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复审[1]、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2]和最高人民法院二审[3]。从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公开发布的内容来看,其问题的关键是未经许可的境外销售是否属于《种子法》规制范畴的新颖性丧失情形。下面通过案例,简要分析植物新品种的新颖性及其功能。
问题提出
植物新品种是否具备新颖性是授予其植物新品种权的法定要件之一,也是影响植物新品种权审查的基础性、关键要素。现行《种子法》第九十条和《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十五条对新颖性的定义和使用要求作出规定,现行《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对新颖性的适用条件、具体销售行为作出了列举性、细化规定。具体而言:
新颖性,是指申请植物新品种权的品种在申请日前未被销售、推广,或者经申请权人自行或者同意销售、推广该品种的繁殖材料、收获材料,在中国境内未超过1年;在境外,木本或者藤本植物未超过6年,其他植物未超过4年。从该定义可见,“销售、推广”是丧失新颖性的法定情形。这里的“销售、推广”是指育种者(或申请权人)自行或同意销售、推广,其自行销售包括:以买卖、易货、入股方式将申请品种的繁殖材料、收获材料转移他人,以申请品种的繁殖材料签订生产协议等情形;育种者同意或视为许可销售包括:育种者自己销售、育种者内部机构销售、其全资或参股企业销售等情形。同时,《种子法(2015年修订版)》对丧失新颖性作出扩充性规定,将“品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据播种面积确认已经形成事实扩散和农作物品种已审定或者登记两年以上未申请植物新品种权的”两种情形视为丧失新颖性。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销售是判定新颖性丧失的法定情形。然而销售又分为合法性销售和侵权性销售,前者是指经品种申请权人或育种者同意的销售,后者是指未经许可同意的销售亦称侵权销售。从种子法保护法益来看,旨在保护合法性销售,而将“侵权销售”排除在外。那么,“侵权销售”能否视为植物新品种丧失新颖性的“销售”并继而宣布品种权无效?下面的司法案例给予了答案。
案情简要
涉案品种“卡利普索”系果子蔓属植物新品种,植物新品种权申请日为2008年5月15日,2014年11月1日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号为CNA20080275.5,2019年1月1日公告品种权人转让,现品种权人为爱索特植物园艺(上海)有限公司。2021年2月5日,请求人陈某芳以“卡利普索”在中国申请日之前,其在境外销售已超4年、境内销售已超1年,已形成事实扩散,不符合新颖性要求为由,向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复审委)请求宣告该品种权无效。
2021年12月3日,复审委认为“卡利普索”品种不因其他主体未经品种权申请人或育种者许可在境外销售而丧失新颖性,并将该销售行为定性为“侵权销售”,且陈某芳未能提供“卡利普索”品种在中国境内销售的有效证据,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卡利普索”品种不具备新颖性。遂作出驳回陈某芳的无效宣告请求决定。请求人陈某芳不服复审委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涉案品种的申请日为2008年5月15日,本案应适用2004年修正的《种子法》、1997年施行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及2007年修正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其次,通过对国际公约、种子法立法演进以及公平原则的综合分析,只有经育种者(或品种权人)同意的销售行为,才能破坏相应植物新品种的新颖性,“未经育种者同意的销售”,属于“侵权销售”,不能破坏植物新品种的新颖性。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陈某芳的诉讼请求。
陈某芳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首先,未经品种权人许可的销售行为不会导致植物新品种新颖性的丧失。其次,对于新列入保护名录1年内的植物新品种,存在宽限期的变通性规定,即将该品种在中国境内的新颖性宽限期放宽至4年,对于在中国境外的新颖性宽限期,不做变通。另外,对于未经育种者许可的销售行为不影响植物品种新颖性的认定,无需考虑是否满足宽限期的规定。陈某芳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申请日前存在育种者许可的销售行为,且该行为超出了新颖性的宽限期,故其关于涉案品种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解析
01、新颖性判定的法律适用
在上述案例中,涉案品种申请植物新品种权的申请日为2008年5月15日,故本案应适用2004年修正的《种子法》、1997年施行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及2007年修订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进行审理。
1997年施行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新颖性。新颖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在申请日前该品种繁殖材料未被销售,或者经育种者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该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1年;在中国境外销售藤本植物、林木、果树和观赏树木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6年,销售其他植物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4年。”
1997年施行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审批机关可以对本条例施行前首批列入植物品种保护名录的和本条例施行后新列入植物品种保护名录的植物属或者种的新颖性要求作出变通性规定。”
2007年修订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十四条规定:“依照《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列入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的植物属或者种,从名录公布之日起1年内提出的品种权申请,凡经过育种者许可,申请日前在中国境内销售该品种的繁殖材料未超过4年,符合《条例》规定的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及命名要求的,农业部可以授予品种权。”
02、影响新颖性的销售行为界定
判定植物新品种新颖性需以1997年施行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现《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十五条)为依据,先行审查“育种者在申请日前是否销售该品种”。影响新颖性的销售行为具有严格界定,特指育种者为商业利用目的、通过交易转移繁殖材料所有权并使其脱离自身控制的行为,判断关键在于是否存在育种者自身或经其许可的销售(如自行销售、授权他人销售、内部机构销售等,本质是育种者放弃对繁殖材料的处置权)。本案中,陈某芳主张的境外销售系侵权人行为,并非品种权人或其许可的销售,不符合影响新颖性的行为要件。
03、宽限期规则及本案适用
若育种者在申请日前销售了该品种,则应进一步审查销售的时间是否超过了宽限期。根据不同植物的生长周期长短以及进入市场产生广泛影响所需要的时间,对于不同植物在境内、境外的销售,设置了不同的宽限期,即“在中国境内销售该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1年;在中国境外销售藤本植物、林木、果树和观赏树木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6年,销售其他植物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4年”。根据《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78年文本)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成员国可以对首次适用公约的植物属或种的近期培育品种放宽新颖性标准的规定。1997年施行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对于新列入名录品种的宽限期所进行的规定系对境内新颖性宽限期作出的变通性规定。该条在未对中国境外的宽限期作出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当理解为不作变通。因此,对于新列入保护名录一年内的植物新品种,其在中国境内的新颖性宽限期放宽至四年,在中国境外的新颖性宽限期仍应与1997年施行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现《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宽限期规则保持一致。
本案二审中,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厘清宽限期适用规则:新列入保护名录一年内的植物新品种,境内新颖性宽限期放宽至4年,境外宽限期不做变通,且未经育种者许可的销售行为本身不影响新颖性,无需考量宽限期。即便按请求人主张的境内销售时间(2006年),该行为也仍在境内四年宽限期内。
综上,关于新颖性宽限期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案例给予了明确指示和限定,即境内合法销售该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1年;在中国境外销售藤本植物、林木、果树和观赏树木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6年,销售其他植物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4年,新列入保护名录一年内的植物新品种,境内新颖性宽限至4年,境外宽限期不做变通。
04、对种业企业的启示
1.进一步提高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意识
种业企业应充分认识到新颖性是植物新品种授权、确权的关键要素。在培育新品种过程中,严格管控繁殖材料的销售环节,把握品种权的申请节点,避免因销售行为等问题影响品种权申请与保护。
2.规范内部运营与管理
企业内部涉及品种繁殖材料销售、转让、许可等环节,需制定严谨规范的流程,明确审批权限与责任归属。企业在境外销售品种时,应建立“销售台账”(记录销售时间、数量、客户信息),并核对“申请日”与“销售日”的间隔。根据本案规则,“境外销售宽限期不做变通”,若企业在境外合法销售超过四年,即使是“新列入保护名录的品种”,也会丧失新颖性,导致品种权无效。
3.关注行业动态与司法实践指引
种业政策法规不断演进,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持续完善。企业应密切关注《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及相关细则的修订动态,以及农业农村部等主管部门发布的政策解读与指导意见,及时调整自身经营策略与品种权管理措施,确保企业运营始终符合最新法规要求。积极研究法院典型案例,深入理解法院在新颖性判定、侵权认定、宽限期适用等关键问题上的裁判思路与尺度把握。将案例中的司法实践经验转化为企业内部管理与风险防控的操作指南,为企业在品种研发、市场推广等环节提供决策参考,降低法律风险,推动种业企业在法治轨道上稳健发展。
注释及引用(向下滑动查看)
[1]2021年第38号品种权无效宣告审理决定
[2](2022)京73行初838号行政判决书
[3](2024)最高法知行终891号行政判决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