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 12/30

我国在对外贸易领域设有专门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条款,核心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下文简称《对外贸易法》)及相关配套规定中,具体涵盖规制知识产权滥用行为、调查与救济涉外知识产权侵权、明确国家反制措施等内容。2025年12月27日新修订的《对外贸易法》,进一步完善了知识产权保护与贸易便利化的法律基础,提升了我国在全球贸易体系中的制度型开放水平,增强了应对国际知识产权争端和贸易摩擦的能力,为应对复杂国际经贸环境、推动高水平对外开放筑牢了法律保障。


除这部基础性法律外,相关法律条文还体现在2025年3月由李强总理签署公布的《国务院关于涉外知识产权纠纷处理的规定》(第801号国务院令)中。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部分条款,也对对外贸易中的知识产权保护作出了相应规定,共同构成了较为完善的制度体系。


一、《对外贸易法》中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条款


第五章 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


第三十二条

国家加强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保护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


进口货物侵犯知识产权,并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在一定期限内禁止侵权人生产、销售的有关货物进口等措施。


第三十三条

国家开展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国际交流合作,积极推进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对外谈判,建立健全海外知识产权预警和维权援助信息平台,提升对外贸易经营者知识产权合规水平和风险应对能力。


第三十四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有阻止被许可人对许可合同中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质疑、进行强制性一揽子许可、在许可合同中规定排他性返授条件等行为,并危害对外贸易公平竞争秩序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危害。


第三十五条

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未给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个人、组织国民待遇,或者不能对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货物、技术或者服务提供充分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与该国家或者该地区的对外贸易采取必要的措施。


二、《国务院关于涉外知识产权纠纷处理的规定》中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条款


第一条

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优化营商环境,促进我国公民、组织依法处理涉外知识产权纠纷,维护我国公民、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高水平对外开放,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务院负责商标、专利、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以及商务主管部门,加强对我国公民、组织处理涉外知识产权纠纷的指导和服务,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加强信息沟通和工作协调,共同做好涉外知识产权纠纷处理相关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结合本区域实际情况,加强对本区域内各类主体处理涉外知识产权纠纷的指导和服务。


第四条

国务院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完善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体系,及时收集和发布国外有关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信息,为公众提供国外知识产权信息查询服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建立完善外国法律法规数据库,将外国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作为重要内容,及时收集和发布相关信息。


第五条

国务院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国外知识产权制度变化、重点信息加强跟踪了解,开展典型案例分析研究,及时发布风险提示或者预警信息,为公众提供涉外知识产权预警。


第六条

国务院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健全涉外知识产权纠纷处理指导工作机构和工作规程,为我国公民、组织处理涉外知识产权纠纷提供应对策略指导和维权援助。


第七条

国家支持商事调解组织、仲裁机构参与涉外知识产权纠纷解决,为我国公民、组织提供高效便捷的涉外知识产权纠纷解决途径,引导我国公民、组织通过和解、调解、仲裁等方式快速解决涉外知识产权纠纷。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加强对商事调解组织、仲裁机构开展涉外知识产权纠纷调解、仲裁的指导。


第八条

国家鼓励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等提高涉外知识产权服务能力,通过设立分支机构、联合经营等方式在国外设立执业机构,为我国公民、组织提供优质高效的涉外知识产权和法律服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为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加强涉外知识产权服务创造条件。


第九条

国家鼓励保险机构按照市场化原则开展涉外知识产权相关保险业务,支持企业设立涉外知识产权维权互助基金,降低维权成本。


第十条

国家鼓励商会、行业协会、跨境电商平台等组织搭建涉外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平台,开通服务热线,提供咨询、培训等公益服务。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加强合规管理,建立健全内部规章制度,加强知识产权人才储备,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进入国外市场,应当主动了解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制度、知识产权保护状况,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积极维护合法权益。


国务院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聚焦我国企业涉外经营活动中知识产权保护需求,围绕涉外知识产权纠纷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面向企业开展宣传、培训,提升企业涉外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纠纷处理能力。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加强知识产权相关法治宣传,全面提升我国公民、组织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依法维权的能力。


三、其他法律法规中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2021修正)中的相关条款


第四十四条

海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与进出境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实施保护。


需要向海关申报知识产权状况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及其代理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海关如实申报有关知识产权状况,并提交合法使用有关知识产权的证明文件。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出口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的货物的,由海关依法没收侵权货物,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2018修订)中的相关条款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是指海关对与进出口货物有关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专利权(以下统称知识产权)实施的保护。


第三条

国家禁止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进出口。


海关依照有关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实施知识产权保护,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规定的有关权力。


第四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实施知识产权保护的,应当向海关提出采取保护措施的申请。


第五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海关如实申报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状况,并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第七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其知识产权向海关总署申请备案;申请备案的,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注册地或者国籍等;


(二)知识产权的名称、内容及其相关信息;


(三)知识产权许可行使状况;


(四)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行使知识产权的货物的名称、产地、进出境地海关、进出口商、主要特征、价格等;


(五)已知的侵犯知识产权货物的制造商、进出口商、进出境地海关、主要特征、价格等。


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内容有证明文件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附送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发现侵权嫌疑货物即将进出口的,可以向货物进出境地海关提出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申请。


第十六条

海关发现进出口货物有侵犯备案知识产权嫌疑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知识产权权利人自通知送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提出申请,并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担保的,海关应当扣留侵权嫌疑货物,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并将海关扣留凭单送达收货人或者发货人。知识产权权利人逾期未提出申请或者未提供担保的,海关不得扣留货物。


第二十七条

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经海关调查后认定侵犯知识产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


海关没收侵犯知识产权货物后,应当将侵犯知识产权货物的有关情况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第二十九条

进口或者出口侵犯知识产权货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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