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 09/01

近年来,中国平台经济领域的内部竞争愈发激烈。为了争夺有限的流量资源和市场份额,平台经营者常常通过强制或变相强制的方式,要求平台内经营者进行低价销售,直接导致“内卷式竞争”在行业内不断扩散。随着“内卷式竞争”的持续蔓延,一系列旨在“反内卷”的政策与监管规范相继出台。当前,如何借助法律手段遏制平台经济中的恶性价格竞争,保障平台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健康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已成为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7月24日,国家发改委和市场监督总局起草了《价格法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下文简称“《草案》”),分别从完善政府定价相关内容、进一步明确不正当价格行为认定标准、健全价格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等三个方面进行修订,此次修订是《价格法》实施27年来的首次修订,具有重大意义。


一、《草案》对政府定价制度进行完善


表1:《价格法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的部分修订内容


《草案》对政府定价机制进行了系统完善,具言之:一是结合政府价格管理方式变化,明确政府指导价不局限于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的形式;二是明确定价机关可通过制定定价机制,确定政府定价的水平;三是根据近年工作实践,明确成本监审作为政府制定价格的重要程序,进一步加强价格成本监管。


(一)政府定价机制的转型与多样化


《草案》第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依据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实行合理的购销差价、批零差价、地区差价和季节差价;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水平,可以通过制定作价办法、规则等定价机制确定。我国绝大多数商品和服务的价格由市场调节决定,仅有少数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其范围主要集中在自然垄断经营环节,以及重要的公用事业和公益性服务领域。


其中,市场调节价格指的是由经营者自主制定,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对于绝大多数商品和服务,市场机制能够有效配置资源,通过供求关系和竞争机制来决定价格,从而使价格能够灵活反映市场变化,提高资源配置效率。而政府指导价是指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政府定价则是由政府直接制定商品和服务的价格。近年来,我国不断探索和创新政府定价制度,有必要通过修改《价格法》实现价格管理创新实践的法治化。确认政府定价可通过制定具体价格水平转为制定定价机制,是本次价格法修订的一个亮点,这使政府定价方式更加多样化,且更能灵活反映市场供求变化。


(二)定价程序与成本监审强化


《草案》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开展价格调查、成本监审或者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需的账簿、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草案》将成本监审作为政府制定价格的重要程序,要求相关企业配合成本调查,确保定价依据真实合理,提升定价科学性。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7年10月30日发布的《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成本监审是政府制定价格的重要程序和监管内容,要求定价机关对经营者的成本进行审核,确保政府定价的科学性和合理性。成本监审项目实行目录管理,重点覆盖自然垄断、公用事业和公益性服务等领域,且必须遵循公正、公开、科学、规范、效率等原则。成本监审程序包括书面通知、资料初审、实地审核、意见告知、出具报告等环节,经营者需配合提供真实、完整的成本资料。落实成本监审制度有助于提升价格监管水平,保障消费者权益,促进市场公平竞争。成本监审制度在我国的价格工作实践中早已成为广泛而深刻的共识,此次《草案》直接将其上升为法律规定,进一步加强了成本监审的法律基础,提高了政府定价行为的合法性和科学性。


二、《草案》进一步完善不正当价格行为认定


表2:《价格法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的部分修订内容(点击查看大图)


《草案》对不正当价格行为认定进行了进一步完善,重点针对低价无序竞争、平台企业限制行为、虚假价格标示等新型问题,明确了认定标准和执法依据,强化了对数字经济领域和平台经济中不正当价格行为的规制。


(一)完善了低价倾销行为的认定


《草案》第十四条(二)项修改后的表述为:“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或者有正当理由降价提供服务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或者强制其他经营者按照其定价规则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


1.适用范围与豁免口径的扩展


《草案》将原本仅限“商品”的低价倾销规制,明确扩展至“商品或者服务”,回应服务业低价引流、恶性竞争的执法需求,弥补原法条外延的不足,有利于统一“低于成本”在实物商品与服务场景的认定口径。另一方面,在既有“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季节性、积压商品”等法定合理低价之外,《草案》增设“有正当理由降价提供服务”的明确豁免,便于在服务业中对短期促销、减损处置等正当低价行为与不当倾销作出区分。


2.《草案》新增“强制他人低价倾销”的规制类型


在平台经济中,平台经营者借助规则的制定权与技术、算法数据等手段,强制平台内商家低价销售的行为与传统低价倾销存在根本区别,只因平台并非直接实施低价销售行为,而是将低于成本价销售的压力转移给了平台内商家。基于其在数字经济时代的局限性,原《价格法》第十四条第无法直接规制此类低价销售行为。《草案》增设“强制其他经营者按照其定价规则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把各类平台通过规则、协议、考核、流量分配等方式迫使商家/经销商“赔本卖”的行为直接入法,填补了对“推动型/胁迫型倾销”的规制空白。


此前,2025年6月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即著名的“反内卷条款”规定:“平台经营者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平台内经营者按照其定价规则,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如今《草案》新增“强制他人低价倾销”的规制类型,将平台经济中以流量、补贴、规则施压导致商家系统性“低于成本”的情形,明确纳入“低价倾销”范畴,这既形成对“内卷式竞争”的针对性回应,也是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在我国价格调整领域所做的体系性衔接。


当然,两部法律无论是从立法意图、规制主体和规制方式都有显著差别。从立法意图上:《草案》要求经营者必须有“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的主观意图,实践中证明此种意图的难度很大,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并不需要证明该意图,只需要证明“平台利用强势地位实施了强迫平台内经营者降价”这一行为本身,而无需证明其意图独占市场;从规制主体上:《草案》规定的范围更广泛,其适用的主体包含所有经营者(可以包含个人),而不仅仅局限于平台,《反不正当竞争法》仅规制平台内经营者;从规制行为上,《草案》同时禁止两类行为:一是经营者自身以低于成本价销售,二是强迫他人低于成本价销售,《反不正当竞争法》仅禁止平台强制或变相强制平台内经营者低于成本销售的行为。


(二)完善价格串通、哄抬价格、价格歧视等不正当价格行为认定标准


1.“价格串通”更突出行为性:


《草案》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被简化为“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删除了“损害”这一要件。表明只要具有“相互串通、操纵价格”的客观实施,即可落入不正当价格行为。在此原则下,执法机构无需再承担证明该串通行为已实际造成损害后果的举证责任,只要能证明经营者之间存在串通并操纵市场价格的合意与行为,即可构成违法。


需要注意的是,《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项同样规定“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但《反垄断法》中的价格串通有以下三点要求:首先,主体是竞争者之间;其次,方法是协议、决定、协同行为;最后,结果是达到排除或限制竞争目的,《价格法》上的价格串通理应不等同于《反垄断法》中的价格串通行为,否则没有必要就同一事项做出重复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执法者或将根据不同的执法路径进行择一或分别适用。


2.“哄抬价格”进一步细分类型:


《草案》将第十四条第(三)项修改为“通过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囤积居奇、无正当理由超出成本大幅涨价等,哄抬商品或者服务价格”,在现行法“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基础上,新增“囤积居奇”、“无正当理由超出成本大幅涨价”等行为类型,并将对象扩展从“商品”扩展至“商品或服务”。哄抬涨价的幅度与成本高度挂钩,经营者对商品进行大幅涨价需存在正当事由(如原料成本大幅提高、产业技术升级)。《草案》对哄抬价格条款的修订,一定程度上回应近些年来诸如在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的恶意囤货、或是实践中以配送费等名义变相涨价等现象带来的争议,为打击借机牟取暴利的行为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


3.“价格歧视”的范围扩大至消费者:


《草案》将第十四条第(五)项修改为“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将规制对象从“其他经营者”扩展至“消费者”,并新增第二款总括性条款“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以及规则等从事前款规定的不正当价格行为”,直接回应“大数据杀熟”等算法差别定价问题。依据该条款,若平台借助所收集的用户数据,针对拥有相同消费习惯、同一地区、购买同一商品或服务的不同消费者制定差异化价格,且无法给出合理说明(诸如新用户优惠、会员权益等情形)的行为都有可能构成价格歧视,《草案》的该条修订意味着消费者免受算法歧视的权利,首次获得了直接的法律保障。


三、《草案》进一步完善价格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表3:《价格法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的部分修订内容(点击查看大图)


《草案》对价格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进一步完善。第四十二条调整了对经营者不正当价格行为的处罚规定,提高了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处罚标准,加大了违法成本。同时,明确了经营者拒绝或者虚假提供成本监审、调查等资料的法律责任,增强了监管执法的威慑力,弥补实践中调查取证难、成本数据不配合的追责空白,以期确保价格法能够得以有效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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