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 03/24

国内一家大型拍卖行在今年举办的“2026年三月拍卖会”中国书画专场中,有关媒体披露该专场出现一批溥儒赝品上拍,该拍卖行知道实情后作出了紧急撤拍的决定,相关涉嫌“伪作”已从其官方app撤下。据报道,该批溥儒书画“伪作”可谓形式多样,五花八门,令人目不暇接,有些画作本身是真的,但其题跋和钤印是作伪的,可算是“半真半假”,有些是溥儒弟子的习作,后添了溥儒的款识,这属于全伪作品。以下就该溥儒“伪作”拍品事件所涉之主要法律问题进行探讨。


(一)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核心义务


拍卖来源和瑕疵说明义务


根据《拍卖法》第18条:拍卖人有权要求委托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如果该拍卖行知晓该批溥儒书画为赝品(即存在重大瑕疵)而未向竞买人说明,则该拍卖行可能违反了此项法定义务。据媒体报道,该批书画源自香港佳士得2023年11月““儒风遗泽:张绍栻佟文珈珍藏中国书画”网拍场上的作品,因此,该拍卖行很难主张其不清楚该批伪作的来源,若其仅依赖第61条第2款的免责条款,由竞拍人自行把握拍品的真伪,我们认为,这一主张很难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在郑板桥的《竹石图》案件[1]中,二审法院认为:“拍卖企业应当向竞买人说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拍卖标的的瑕疵。因此拍卖企业负有瑕疵告知义务。其次,拍卖人负有瑕疵告知义务的前提是其知道瑕疵,而该“知道瑕疵”应当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委托人事先已经告知拍卖人的瑕疵;二是委托人虽未告知,但作为拍卖企业完全有能力也有义务发现的瑕疵。当该艺术品作为拍卖品进行拍卖时,拍卖企业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该事实的情况下,应当将该事实告知竞买人”。在溥儒“伪作”拍品事件中,根据既有的信息,该拍卖行作为专业的拍卖机构应该比普通竞买人更有能力了解该批拍品的来源及其瑕疵。


拍品审慎义务


根据《拍卖法》第42条:拍卖人应当对委托人提供的有关文件、资料进行核实。如果该拍卖行未能尽到合理的审核义务(例如,未聘请专业人员进行鉴定,或对明显存疑的辅助材料未加甄别),导致赝品上拍,可能被认定为存在过失,从而违反《拍卖法》。如上所示,据媒体报道,该批书画源自香港佳士得3年前的网拍作品,该拍卖行理应对该批拍品进行核实。若其未尽到审慎义务,则可能违反《拍卖法》第42条。


免责条款


根据《拍卖法》第61条第2款: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但是,这一免责条款的适用有严格前提:首先,拍卖人必须依法作出明确声明;其次,该免责不能对抗其“明知”或“应知”拍品为赝品却未说明的过错。拍卖行在特定条件下需要对拍品承担过错责任;如果拍卖行存在故意隐瞒或虚假宣传,则不能援引此条款免责。有关法院认为:“对于拍卖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标的物的瑕疵状况,却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告知竞买人的,免责声明应归于无效。”[2]


然而在实务案例中,拍卖公司往往可以依赖其免责声明从而取得胜诉裁判。法院往往仅在拍卖人未能保证竞买人查看现场实物的权利[3]时,才判定拍卖人应承担责任。然而这种免责声明是否会在未来案例中,特别是当拍卖行存在明显故意隐瞒或虚假宣传的情况下,继续保障拍卖行取得胜诉结果,则犹未可知。


(二)是否违反《民法典》的有关规定


该拍卖行在正式拍卖前,撤拍溥儒伪作的行为涉嫌违反《民法典》第500条,即缔约过失责任。具体而言,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若存在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则可能违反缔约过失责任。在该溥儒“伪作”拍品事件中,若有证据证明拍卖行明知这批作品是伪作而故意隐瞒或提供虚假情况(例如,将伪作作为图录封面进行广告宣传等),则在诉讼中则有可能被认定为违反缔约过失责任。拍品的真伪是拍卖合同中最核心也是最重要的问题,直接关系到合同目的能否实现。如果拍卖行在预展时未明确标注其为赝品(或存疑品),甚至以真品进行宣传,而后又因故撤下,这种行为可能被认定为在缔约过程中隐瞒了拍品系赝品这一重大瑕疵,违反了先合同义务。


若拍卖行的缔约过失责任成立,则首先应当返还保证金,此外,竞买人可能有权主张其他损失。如果竞买人能证明其为了参与本次拍卖支出了额外的、合理的费用(如差旅费、鉴定咨询费等),并且能证明拍卖行在拍品审核上存在过错(如明知其为赝品),则可能依据《民法典》第500条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要求拍卖行赔偿这些信赖利益损失。但这需要竞买人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三)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如果拍卖行为被认定为面向消费者进行经营活动,且拍卖方存在欺诈行为(即明知是赝品而当作真品拍卖),则可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面临“退一赔三”的惩罚性赔偿。


实务案例中,拍卖行为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一直存在争议。一方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三倍赔偿适用的前提是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适用的商品或服务,拍卖品并非生活消费品,故而原告无权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权益。但越来越多的案例表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可能适用于拍卖行为,例如在田某与中国嘉德国际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中,法院认为,“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作为艺术品的涉案拍品,一方面是投资收藏品,另一方面亦属于精神文化生活消费品,与购买图书、观看影片无异,不能因其价值高、保值能力强等投资收藏属性而机械地排除其作为文化生活消费品的属性。在用于精神文化生活的艺术品消费或者服务过程中,发生欺诈的,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予以保护”。因此,我们认为,只要卖方的行为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形,则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注释及引用:

[1]参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商终字第00632号

[2]参见:《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全集·合同卷2》,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

[3]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8512号民事判决书

[4]参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1民初11234号




扫一扫二维码,关注我的视频号
扫一扫二维码,关注高朋公众号